#113年,#司法人員五等考試,#錄事,#法學大意, | |||
下列關於加重結果犯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
加重結果犯是不作為犯的其中一種 |
B |
傷害致死不是加重結果犯 |
C |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
D |
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採無過失責任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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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乙,合意於甲辦理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工程發包業務時,給乙方便得以圍標方式得標承作,因而獲利。依實務見解,成立圖利罪的共同正犯,最可能的理由為何? |
A |
按照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乙雖非公務員,仍得以正犯論之 |
B |
按照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甲為公務員,甲乙科以通常之刑 |
C |
按照刑法第 134 條規定,甲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乙連帶負責 |
D |
按照刑法第 134 條規定,甲為公務員,乙乃假借甲職務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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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者不應適用刑法第 134 條? |
A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B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
C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 |
D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犯普通傷害致重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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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民事訴訟事件若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聲請法官迴避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均屬得聲請法官迴避的態樣 |
B |
法官進行訴訟期間安排、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不能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C |
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
D |
為求審判公平,縱使該訴訟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該管轄之法院,聲請審理該事件之法官迴避仍具有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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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管轄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B |
定法院之管轄,以判決時為準 |
C |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D |
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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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當事人適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於給付之訴,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人,有原告當事人適格 |
B |
於確認之訴,主張其權利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人,因有人對之為爭執,即有原告當事人適格,爭執之人即有被告當事人適格 |
C |
由夫或妻提起離婚訴訟時,應以其配偶為被告,原告被告始有當事人適格 |
D |
以違反法定結婚年齡為由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由配偶雙方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者,以夫或妻一方為被告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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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訴訟能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16 歲已婚之未成年人有訴訟能力 |
B |
訴訟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要件 |
C |
訴訟能力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如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仍生效力 |
D |
非法人團體既然有當事人能力,則當然有訴訟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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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事訴訟事件得否聲請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本案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受不利益,得聲請訴訟參加 |
B |
如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為符合人民法感情之期待,得聲請訴訟參加 |
C |
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認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聲請訴訟參加 |
D |
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得聲請訴訟參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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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法院僅能依原告起訴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B |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應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C |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
D |
當事人得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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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原告國民身分證號碼,且無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也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簽名或蓋章後仍未補正,法院得認起訴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B |
如未依審判長之命按期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法院得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C |
起訴狀應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如有欠缺,係可補正之事項,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
D |
國民身分證號碼雖足資特定原告之身分,仍非書狀應記載事項,縱未記載,非書狀不合程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