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特種考試,#高等考試,#司法官,#律師,#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 |||
當事人在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之訴訟行為,關於其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第一審法院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認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無庸舉證,並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若其欲在第二審程序否認前開視同自認之事實,須舉證證明視同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並經撤銷自認後,始得為之 |
B |
因車禍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在第二審程序主張依兩造所提事證資料,可看出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乃在第二審程序提出原告與有過失之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不得以其在第一審程序未提出而駁回其抗辯 |
C |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向原告為清償。此項清償之事實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以免被告利用上訴後清償而獲取勝訴判決,對原告不公 |
D |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違反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但如他造就此項程序上瑕疵表示無異議,則因責問權喪失而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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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二審法院得否將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在原告甲妻列乙夫為被告,請求家事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移轉 A 屋所有權登記之事件,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均未抗辯受訴法院不得為審判,經本案判決而提起合法上訴後,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得依職權以原法院不得為審判為理由,逕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 |
B |
原告依第一審法院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而兩造均未對該裁定為抗告,於原告受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所命繳納之裁判費有不足時,須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由第一審法院定期命原告補正 |
C |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簡易訴訟事件而作成本案判決後,經當事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地方法院簡易庭重新適用簡易程序為本案審理 |
D |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通常訴訟事件,兩造就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為攻擊防禦而作成本案判決後,經當事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適用程序錯誤為由,將該事件發回地方法院重新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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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乙交付某名畫一幅,經第一審判決甲勝訴後,乙提起上訴;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該名畫遭火燒毀,甲乃以情事變更為由,改為請求乙返還價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甲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非屬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
B |
倘第二審法院認甲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時,其判決主文應撰寫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C |
倘第二審法院認甲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為有理由時,應將原判決廢棄 |
D |
甲如徵得丙及乙之同意,得在第二審主張系爭名畫係遭丙放火燒毀,而追加丙為被告請求其賠償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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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第一、二審均受敗訴判決,乃委請甲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為防禦權利,亦委託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第三審為駁回被告上訴之判決後,被告得聲請法院核定甲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以作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依據 |
B |
原告於第三審雖獲勝訴確定判決,但因其為被上訴人,依法非必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可,其支出之乙律師酬金,非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法院核定 |
C |
當事人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法院縱認委任契約書為真,亦不受其上所載報酬數額之拘束,但不可核定更多 |
D |
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核定,關涉訴訟費用之計算,故應由第一審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一併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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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下列情形,經當事人提起第三審合法上訴後,第三審法院所為下列判決,何者正確? |
A |
第二審法院誤甲之上訴為合法,廢棄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改判對造乙應返還 A 地,乙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第二審法院 |
B |
第二審法院逾甲請求之範圍所為之訴外裁判,經乙據以為上訴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第二審法院 |
C |
乙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訴訟標的為認諾,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甲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自為甲勝訴之判決 |
D |
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甲上訴,甲以該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雖認甲請求為無理由,然原判決確有不備理由之情,故廢棄原判決,發回原第二審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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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再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在民事訴訟法上通常訴訟事件,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各該判決之原第二、三審法院分別管轄 |
B |
對於家事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本案確定裁定,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 |
C |
在有關認領子女事件之家事調解程序,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且對於事實並無爭執,乃合意聲請家事法院為本案裁定,此項裁定經確定者,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 |
D |
在民事訴訟法上通常訴訟事件,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合併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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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下列何者得提起再抗告? |
A |
本案訴訟為請求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通常訴訟事件,抗告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 |
B |
原告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抗告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抗告,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
C |
抗告法院因抗告人未依法預納抗告裁判費,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
D |
本案訴訟為請求給付票款 10 萬元之小額訴訟事件,抗告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抗告,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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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保全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定暫時狀態處分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且應能證明該關係存在 |
B |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如已為釋明但仍有不足,法院得命當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
C |
定暫時狀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假執行之規定 |
D |
當事人不得向本案訴訟繫屬之第二審法院聲請假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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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60 歲與其女乙同住,另有子丙在外生活,甲可以自理生活,但常出門會走失,找不到回家的路,也曾被詐騙辦理手機門號,乙不堪其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法院認甲應受監護宣告,選定乙為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之裁定僅需送達乙、丙即可 |
B |
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法院審理後,認甲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未經聲請,不得裁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C |
甲受輔助宣告後,經過 3 年,身心情況惡化,不認得乙、丙,且無法自理生活,法院得依職權將甲之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 |
D |
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法院選任丙為監護人,丙得以其罹患癌症,不能執行監護為由,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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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於 98 年 1 月 1 日結婚,甲曾於 108 年間,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下稱前訴訟),然於法院調解程序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載明:「甲、乙同意自 108 年 10 月 1 日起分居,甲之其餘請求拋棄」。嗣甲於 110 年間,再對乙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下稱後訴訟),主張甲、乙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甲、乙於 108 年 10 月 1 日成立調解時,甲已拋棄其餘請求,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甲提起後訴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顯不合法,法院應予駁回 |
B |
若乙於後訴訟認諾婚姻關係不存在,法院應為甲勝訴之判決 |
C |
甲、乙於後訴訟均由本人到場,可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
D |
乙於後訴訟雖承認「甲、乙結婚無公開儀式」之事實,但不生自認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