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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高等考試,#104專技高考,#律師,#憲法與行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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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林內垃圾焚化廠開發單位於民國(下同)90 年 3 月 6 日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雲林縣政府審查,經審查會作成結論,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嗣於 90 年 5 月 2 日公告雲林縣林內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某甲主張其住所距離垃圾焚化廠預定地二公里以內,如垃圾焚化廠開始營運,所造成之空氣及水源之污染,將影響其身體健康及農作物之生長,生存權及財產權均有受損害之虞,爰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雲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試問: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必須有可能受損害之公法上權利存在,始為適格之當事人。甲提起撤銷訴訟,主張其公法上之權利係基於環境影響評估法,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之外,亦保護個人之主觀權利,故其為適格之原告。甲之主張是否可採?其法理依據何在? (二)甲可否直接依憲法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及財產權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受損害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參考法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 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5 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第 8 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第 9 條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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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假設內政部因此於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中規定:「營造業如有未經請准建築許可,擅自施工建造違章建築之行為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其營造業登記。」,今有臺北市某甲營造公司在民國(下同)98 年 7 月 1 日涉嫌有擅自施工建造違章建築之行為,臺北市政府於 100 年 6 月 3 日發現後,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臺北市政府在 100 年 7 月 5 日廢止某甲之營造業登記。某甲認為本件廢止之行為,欠缺法律依據,且該項擅自施工行為,是其公司員工個人行為,負責人並不知情,請問: (一)本件廢止某甲營造業登記之行為,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理由何在? (二)某甲對於臺北市政府廢止其營造業登記,如有不服,應如何提出權利救濟?在實體上應可如何主張? (三)行政法院對於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可否進行違法審查?理由何在? (四)假設某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如有不服,可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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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市市政府為推動騎乘自行車風氣,委由乙公司於其所屬自來水園區遊客中心前廣場舉辦「樂活水岸鐵馬自由行」活動,活動主要內容在介紹自來水園區之設施及附近景點,並鼓勵民眾騎乘自行車前往與園區相連接之河濱自行車道旅遊。為避免活動舉辦時所用之電纜線散亂,維護在園區參與活動之人車安全,乙公司另委由丙公司在緊臨自來水園區遊客中心前廣場的自行車專用道上鋪設橫向具有反光警示效果之黃底黑皮電纜線保護槽(高 5.1 公分、寬 44.5 公分、長 91.4 公分)。丙公司受僱人丁負責現場執行電纜線保護槽之鋪設,惟匆忙中並未設置警告標誌,且在活動結束後亦未立即撤除電纜線保護槽。甲市市民戊於活動結束後,約晚上 10 點騎自行車行經自來水園區遊客中心前廣場的自行車專用道,因天色昏暗未能辨識有電纜線保護槽存在,因而摔倒並造成右手骨折。 (一)甲市市政府與乙公司間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乙公司是否得再委由丙公司鋪設電纜線保護槽? (二)戊是否得向甲市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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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自民國 99 年 3 月起承租乙所有之土地,設立 A 工廠,生產化學產品五氯酚。嗣因某醫療機構發現 A 工廠附近居民血液戴奧辛含量平均值高於一般正常水準,主管機關丙市政府於 102 年 3 月 1 日派員對該筆土地進行污染調查,認定該工廠製造五氯酚所生事業廢棄物含戴奧辛,且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甲公司未依當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其事業廢棄物,致其廠區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相關主管機關乃依 99 年 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於 103 年間先後公告該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丙市政府繼而依土污法第 15 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於 103 年 12 月 1 日以 A 函依同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限期乙及甲公司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前,於該筆土地周遭設置圍籬,避免污染擴大危害民眾健康。乙及甲公司均不予理會,丙市政府乃於 104 年 2 月 1 日以 B 函依土污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乙及甲公司各處新臺幣 20 萬元之罰鍰。 (一)乙對 A 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認丙市政府同時命乙及甲公司設置圍籬,其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其主張有無理由? (二)乙對 A 函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嗣對 B 函不服,主張因 A 函違法,故 B 函據以科處罰鍰亦屬違法,應予撤銷,其主張有無理由? (三)土污法係於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施行,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如甲公司生產五氯酚之行為發生於 74 年至 87 年間,且違反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定。丙市政府於 102 年間始調查發現,以 C 函援引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第 5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同條第 2 項規定,命甲公司設置圍籬。甲公司對 C 函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主張土污法第 53 條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請求承審法官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有無理由? 參考法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 第 2 條第 15 款、第 19 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第 1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下略)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第 38 條第 1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所為之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 二、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第 53 條 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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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市政府為舉辦世界運動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運動場地周邊公有停車場委外經營。甲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 日標得「X 體育館停車場委託經營案」(下稱系爭委託經營案),與 A 市政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期間自 105 年 7 月 1 日至 105年 9 月 30 日),並向 A 市政府提出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嗣 A 市政府發現甲公司於投標時提供不實之消防設備師資格文件,爰於 105 年 6 月 1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系爭委託經營案之決標,並拒絕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發給甲公司系爭停車場登記證。請問: (一)甲公司不服 A 市政府撤銷系爭委託經營案之決標及拒絕發給其停車場登記證,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二)運動會舉辦在即,甲公司為能如期經營系爭停車場,欲尋求暫時權利保護,應提出何種聲請?能否直接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法院於裁定時,應考量那些因素? (三)於行政爭訟程序中,運動會業已舉辦完畢,甲公司能否及如何續行爭訟? 參考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0 條第 1 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 2 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停車場法 第 24 條:「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第 1 項:「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 2 項:「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 29 條:「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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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礦區位於某山坡地,總面積達 500 公頃,由 A 公司於民國(下同)65 年取得採礦權,85 年經申請核准展限 20 年。104 年底,A 公司向經濟部再度申請展限,經濟部於 105 年 1 月核准展限 10 年。居住於甲礦區下方200 公尺處之原住民 B,認為甲礦區位於原住民保留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等規定,另經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始得核准展限;且 A 公司採礦面積已達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83 年 12 月制定公布)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之規模,亦應另經環評審查通過,始得核准。B 認為經濟部上述核准展限違法,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請問: (一)B 認為經濟部之核准展限,同時違反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環評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10 分) (二)如另有 C 環保團體認為經濟部在環評法制定公布之後,未經環評程序通過,仍繼續核准 A 公司於甲礦區採礦(包括 85 年之第一次展限及105 年之第二次展限),明顯違反環評法規定。C 依環評法第 23 條第 8 項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遞送陳情函,要求環保署應依環評法第 22 條規定,命 A 公司停止於甲礦區採礦。環保署於接到 C 之陳情函後 3 個月,仍置之不理,C 能否對環保署提起行政訴訟?如可,其訴訟類型為何?又 B 是否亦得對環保署提起相同訴訟? (三)在 B 對經濟部之行政訴訟中,假設經濟部提出下列主張,能否成立?1.A 公司在 65 年即取得甲礦區之採礦權,環評法與原基法分別於 83 年及 94 年才制定公布,都是在 A 公司取得採礦權之後;且 A 公司之採礦權於 85 年業經核准展限,其對採礦權之展限已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故上述兩部法律均不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於 A 公司於 65 年即已取得之採礦權。2.經濟部核准 A 公司展限是否應另經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均與 B之個人權利無關,B 所提行政訴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3.原基法第 21 條只保障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權,而未同時保障同一土地內之「非原住民」人民,有違憲法之平等保障。 參考法條 礦業法【105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 第 27 條:「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第 31 條第 1 項:「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第 2 項:「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第 38 條:「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第 57 條第 1 項:「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舊礦業法【91 年 6 月 12 日修正公布】 第 35 條之 3:「採礦權展限之申請,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核左列事項並擬具准駁意見轉報經濟部;在縣(市)者,由經濟部查核後准駁之:一、申請人應與原採礦權者相符。二、無積欠礦區稅。三、有繼續開採價值。四、無第八十一條規定情事。五、無違反礦場安全法令。」 原住民族基本法【94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104 年 12 月 16 日修正公布】 第 21 條第 1 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第 21 條第 4 項:「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105 年 1 月 4 日發布】 第 1 條:「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第 1 項:「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為,指附件所列之行為。」 第 4 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參與,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參與機制。」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附件 一、土地開發:指從事下列各款之行為:……(三)礦產或土石之鑽探……。 二、資源利用:指於從事下列利用自然資源之行為:(一)採取土、石、砂、礫、礦產或其他天然富源。 環境影響評估法【83 年 12 月 30 日制定公布,92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 第 5 條第 1 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第 2 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第 7 條第 1 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 2 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第 3 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第 8 條第 1 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第 2 項:「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第 12 條第 1 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第 14 條第 1 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第 22 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 條第 8 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 9 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11 條第 1 項:「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公里以上。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員會審查認定。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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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甲市政府為規範經其許可設立且主事務所設於該市之財團法人有關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乃自行發布「甲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其中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 3 分之 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乙財團法人係受上開「管理規則」規範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對於捐助所取得土地,僅得運用於辦理本章程規定之目的事業,以落實公益;若作他用,須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可,始得為之。」民國 96 年間,乙財團法人為解除債務,擬出售其所有 5 筆土地中之 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予自然人某丙,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丁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其依「系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條第 3 項規定(如附)駁回申請。乙財團法人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規定」違憲。98 年間,行政訴訟仍進行中,乙財團法人希望早日確定法律關係,乃就上開買賣,依「系爭規定」所訂程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移轉登記。嗣甲市政府於 103 年間以某號函(下稱「103年函」)囑丁地政事務所,就乙財團法人所有 5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益用途」。丁地政事務所乃依據「103 年函」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如附),於土地登記簿上乙財團法人所有 5 筆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一般註記事項)依甲市政府「103 年函」註記登記公益用途』(下稱「系爭註記」)。丙不服「系爭註記」,認其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乃提起行政爭訟。請依上開事實與所附相關法規,就下列問題詳予論述: (一)關於乙財團法人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申請辦理移轉登記,遭駁回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1.如乙財團法人主張:系爭規定要求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財團法人申請移轉財產之登記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均係無法律依據而限制其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丁地政事務所辯稱:「管理規則」係依據民法有關財團法人公益性與主管機關監督權之規定而訂定,已有法律依據;又土地登記規則係依據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而訂定,故依「系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駁回申請,自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請評析上開主張或辯詞是否有理由? 2.如乙財團法人擬另主張:縱以法律明文規定「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此一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規定,亦屬違憲。試問乙財團法人得論述其違憲之理由為何?(請至少說明二個違憲理由)。 (二)關於丙不服「系爭註記」,提起行政爭訟部分: 1.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行政處分,並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 2.另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事實行為,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 3.又如丙於訴訟中主張「系爭註記」雖屬事實行為,仍侵害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一主張有無理由?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32 條(法人業務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3 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59 條(設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60 條(捐助章程之訂定)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62 條(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 64 條(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土地法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9 條第 12 款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第 42 條第 3 項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節取相關部分】(按土地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辦理土地登記業務,訂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作為登記機關辦理之依據,「註記」係登記原因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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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不滿立法院刻正審議的社會改革法案,利用 A 市政府舉辦國際運動會開幕之際,試圖持抗議布條闖入開幕典禮會場,以引起國際媒體的關注,結果遭到 A 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阻擋,並強制驅離。甲未達目的,氣憤難消,於是在個人臉書上發文:「A 市政府警察局阻擋抗議的員警都是腦殘分子,躲在後面的市長乙是標準的龜孫子,其領導的市政府是烏龜集團」。甲發文一出,立即獲得網友交相按讚呼應。市長乙獲悉後震怒,隨即指示警察機關蒐證,以甲涉有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嫌,移請檢察官偵辦。經該管檢察官偵查後,依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提起公訴。市長乙乃透過市政府官方網站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對甲進行反擊,痛斥:「甲不顧國家顏面,恣意妄為,簡直就是王八蛋」。請問: (一)甲認為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侵害其言論自由,違反憲法第 11 條保障意旨,欲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假設你是甲的辯護律師,如何為甲提出請求,說服法院聲請釋憲? (二)甲認系爭新聞稿對其構成公然侮辱,欲請求自市政府網站移除,應提起何種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甲認為系爭新聞稿對其名譽及人格構成嚴重侵害,欲請求市長乙在市政府官方網站上公開道歉,應提起何種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參考法條 刑法 第 140 條第 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140 條第 2 項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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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二人結婚多年,居住於甲市,育有一女 C,已成年,就讀某校法律學系碩士班。一日,A、B 因細故爭吵,A 一時失控,對 B 吼叫,口出惡言,並作勢打人。B 一氣之下,向住所附近市政府警察分局報案,B 以 A之保護人身分聲稱 A 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之虞,必須全日住院治療。分局警員 D 趕至現場,要求 A 至附近醫院就醫,A 不從,D 即以約束帶綑綁 A,將 A 強行帶往位於甲市之市立醫院乙。乙醫院負責醫師 E 先對 A 施打鎮靜劑,等 A 無反抗能力後,將 A 留置於乙醫院病房,同時通報甲市政府。C 知悉後,至乙醫院欲探視 A,遭 E 拒絕。嗣甲市政府派員至醫院,依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乙醫院為精神醫療機構對 A 進行緊急安置,並交由 E 及同院另一專科醫師 F 對 A 進行強制鑑定,醫師 E 及 F 均認 A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 A 之意見,A 拒絕。乙醫院遂依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請問: (一) A 不服 D 以約束帶將其綑綁強制帶至乙醫院,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二)依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C 得循那些司法救濟途徑,達到使 A 出院之目的? (三) A 不服強制住院措施,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主張甲市政府未經法官同意,而逕由主管機關及上述審查會決定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其所依據之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中有關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的許可程序,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項及第 2 項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甲市政府於訴訟中,則引用司法院相關憲法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均無牴觸。A 可提出那些理由,以反駁甲市政府之主張,並說服承審法官上開規定確實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50 分) 參考法條 提審法 第1條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第4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 第2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規定。前項附表一至附表四未規定者,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客觀上無法定其性質者,由刑事庭受理之。 附表三 下列類型之事件,由少年法庭、家事法庭受理,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
(一)少年法庭(略)
(二)家事法庭
 精神衛生法 第32條第1項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按指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第32條第3項 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第32條第4項 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 第41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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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政府舉辦書法比賽,下列選項何者全部適合作為該項比賽獎盃之題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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