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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偵辦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案件,先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向法院提起公訴,經該法院審核該案卷證資料後,認為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未起訴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論述檢察官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效力是否及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依目前實務之作法,檢察官就該一般洗錢罪部分,通常係以如何之方式請求法院併予審理?得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另行起訴?倘檢察官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又向同一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對於該另行起訴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應為如何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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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乙所有之A土地,臺北地院就A土地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公告,得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依第3次拍賣條件應買。甲於同年6月2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變賣,另行減價拍賣,臺北地院於同年8月2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甲於該日表明願以拍賣底價承受,並表示不以其應受分配款折抵價金,惟並未依限繳納價金。問:臺北地院應如何進行後續之執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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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就債權人甲聲請查封債務人乙所有之A土地進行拍賣,並酌定保證金為新臺幣50萬元,第三人丙以臺灣銀行簽發記載受款人為丙,惟丙未為背書之該支票充當保證金而參與投標,且出價最高,此時彰化地院應如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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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7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9日,面額新臺幣200萬元,記載受款人為乙,付款地為臺中市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先經丙背書後,再由甲交付乙。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乙於112年5月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許可對甲、丙為強制執行,甲、丙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問:臺中地院應如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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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民國105年9月9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交同額本票1張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之A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甲屆期未為清償,乙乃以該本票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拍賣A土地。甲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以該本票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系爭裁定之執行力亦確定不存在,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為由,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乙又提出借據為債權證明文件,另向臺中地院聲請准許拍賣A土地之裁定。問:臺中地院就該聲請應如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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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因經營不善聲請法院為破產宣告,嗣法院審核後認符合破產之要件依法宣告甲公司破產,於破產程序中B向法院申報債權主張在甲公司之廠區內之A車係屬B所有,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C則向法院主張對甲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已罹於十五年時效),國稅局則向法院申報甲公司破產宣告前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300萬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向法院主張甲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積欠罰金200萬元,請問各該申報之債權是否均應列入破產債權?請說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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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乙因無力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12月向法院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和解,嗣法院審查後於民國112年4月1日裁定許可和解之開始,債務人乙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將其所有之賓士汽車以市價出售並交付予共同居住之親屬丙,復於民國112年6月1日拋棄繼承並免除丁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另於同年6月3日以符合市場行情之800萬元透過仲介公司出售並移轉登記其所有位於新北市五股之套房予戊,請附理由說明乙上開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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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法院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並於民國108年3月1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乙並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詎丙銀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其債權已視為消滅。丙銀行於乙履行更生條件完畢後,仍持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乙乃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丙銀行對乙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中雙方不爭執丙銀行確實未於公告期限內向地院申報或補報債權,乙亦不爭執其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並未列載丙銀行之系爭債權,丙銀行於更生程序中並未受法院送達。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之立法意旨,說明丙銀行對乙之債權是否已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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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因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清算,並向法院陳明其職業為某私法人之臨時雇員,法院於終止清算後,於調查甲有無消債條例不免責事由時,訊問甲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及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真實收入、借款金錢流向及財產變動狀況,並命其提出薪資證明或其他所得事證供法院審酌。甲於受法院前開命令後,並未向法院提出其真實收入狀況,僅向法院表明其為臨時攤販,無受僱資料,法院認為縱使甲以擺攤為業,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亦可就擺攤之時間地點、貨源、每月之平均收入等提出大略事證,以供法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之不免責事由,於是認定甲有拒絕說明其工作與收入實際狀況,乃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不免責。甲不服提出抗告,抗告意旨主張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免責與否之前,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事證,此乃法院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而非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推由當事人自行陳報,因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問甲之抗告是否有理由?請詳述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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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發布通緝,經司法警察乙逮捕而附帶搜索甲之身體,扣得毒品一小包,乙經查詢得知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甲拒絕自行解尿之際,乙乃將甲帶往醫院委請醫師對甲強制導尿而採取之,並將尿液送請鑑定,得有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之鑑定報告一份。試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