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三等考試#司法人員,#公證人,#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法院書記官,#民事訴訟法, | |||
甲(自然人,住 A 法院轄區)向乙銀行(設 B 法院轄區)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如因契約涉訟,合意由 B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B 法院並無其他管轄權事由)。嗣甲未償還借款,乙乃向 B 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甲清償借款。試問:乙聲明請求甲返還借款 9 萬元,甲爭執 B 法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送至 A 法院管轄。B 法院乃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A 法院,是否合法?若乙聲明請求甲返還借款 15 萬元,甲未抗辯 B 法院無管轄權亦未聲請移送至他法院。惟 B 法院認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按其情形對甲顯失公平,合意管轄約定無效,B 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乃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A 法院,是否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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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列丁為被告向 A 地方法院(下稱 A 法院)起訴,請求判命丁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A 法院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未據抗告而確定),就本案部分認定,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但丁已清償 40 萬元,乃判決命丁給付丙 60 萬元,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但上訴狀內未具上訴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A 法院應為如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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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 A 地方法院(下稱 A 法院)聲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命乙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主張:乙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20 日駕車在臺北市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口違規闖紅燈撞傷甲,致甲受有損害 300 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請命乙如數歸還等語。A 法院於110 年 5 月 25 日對乙核發命同金額之支付命令並於同日送交郵寄。試問:A 法院第一次送達因乙遷移住居所而未能合法送達,經查詢新址後,乃於110 年 8 月 20 日第二次送達,並於同年 9 月 5 日送達予乙,但乙逾 20 日期間均未向 A 法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是否因未異議而確定?若乙於110 年 5 月 30 日受送達,且於同年 6 月 5 日向 A 法院就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效力如何,A 法院應如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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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共同繼承 A 屋,於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前,擬約定管理 A 屋之契約,並辦理公、認證。2 人協議內容為: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將 A 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 1/2 後,將 A 屋之管理權交由甲行使;並陳述其目的在於避免辦理繼承登記及 A 屋分割後,任一人反悔而不遵守契約之內容,故有必要於上述登記及分割前,就其協議內容辦理公、認證。試問:此項 A 屋管理契約得否辦理公、認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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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 A 屋一棟,曾發生遭他人侵入並上吊身亡之事故,甲刻意隱瞞該情事,而將 A 屋出租予乙,並協同乙辦理 A 屋租賃契約公證。嗣乙於入住後始得知 A 屋為凶宅。試問:乙可否辦理單方終止 A 屋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認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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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於其所有 A 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嗣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乙未受清償,乙乃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丙,丙遂聲請拍賣 A 屋。甲抗辯稱:僅欠乙 150 萬元,並非 200 萬元,且乙或丙均未通知甲該債權及抵押權已讓與丙之事實,其讓與不生效力,又該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試附理由說明:法院是否准許拍賣 A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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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債務人乙所有 A 屋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乙將 A 屋所有權轉讓予丙。如甲以乙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拍賣 A 屋,則法院於裁定前,是否應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請附理由說明之。 |
#111年,#三等考試#司法人員,#公證人,#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 |||
債權人甲執命債務人乙應將占用 A 地號土地(下稱 A 地)之違建物(土石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甲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乙僱工自行拆除該違建物,由執行法院於民國111 年 7 月 11 日點交 A 地予甲後執行終結。惟甲於同年 7 月 22 日向執行法院具狀主張,乙於執行法院點交土地完畢後,於同年 7 月 16 日於 A地上建造輕鋼架房屋,復行占有 A 地,故聲請續為執行。試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應否徵收執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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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甲執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債務人乙向第三人丙承租房屋內保險箱中之金條及珠寶等動產。執行法院現場執行時,乙拒不到場開門及打開保險箱,到場之鎖匠依其專業判斷,認需破壞該鐵門始能入內。試問:執行法院得否破壞鐵門入內?又倘執行人員進入屋內後,無法打開乙所有之保險箱,能否強力毀鎖而開啟?請附理由回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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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國人甲男長期旅居於 B 國,其白手起家在當地創立公司,並苦心經營讓公司版圖逐漸擴大,累積了許多資產,其後由於年事漸高,在執行力和記憶力都不復當年的情況下,只好將公司事項交由其獨子乙男(A 國籍)經營。事實上,甲在 C 國有一非婚生子女丙女(C 國籍),但甲從未對其進行認領,多年來甲一直對此事掛念在心。由於甲退休後開始忘東忘西,偶爾甚至會出現短暫失憶的症狀,甲意識到自己罹患失智症初期,趁著症狀尚未嚴重也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前,至 B 國公證機關,依 B國法律訂立公證遺囑,並於遺囑中表示其為丙之生父,欲對丙進行認領。其後,甲在 B 國死亡,丙得知甲於遺囑中對其所為認領後,便向乙請求進行遺產分割。乙則主張:(1)甲於訂立遺囑時,已有失智症狀出現,雖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其已不具有遺囑能力,該遺囑無效。(2)依據 A 國法律關於公證遺囑之規定,所謂公證人係指 A 國之公證人而言,B 國之公證人在 B 國所為之公證行為,並不具備 A 國法上公證之效力,故該遺囑未合法成立。(3)雖然 B 國和 C 國法律皆承認得以遺囑認領非婚生子女且不須被認領人之同意,但 A 國法律規定認領不得透過遺囑為之且須經被認領人同意,故甲對丙所為之認領無效。針對上述乙所為之三項主張,試依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說明各項主張中所應適用之法律為何國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