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特種考試,#高等考試,#司法官,#律師,#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 |||
甲向乙公司購買之汽車有諸多瑕疵,在乙開設於 A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保養廠維修多次未見改善,甲擬向合意管轄之 B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甲得於起訴前向本案訴訟管轄法院 B 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留置前述保養廠維修紀錄 |
B |
法院駁回甲保全證據之聲請時,甲不得聲明不服 |
C |
法院准許甲保全證據之聲請時,相對人乙得聲明不服 |
D |
甲如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 30 日未對乙起訴,乙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解除維修紀錄之留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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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訴請判決命被告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陳稱:某日,甲向乙購買 A 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已付其中 400 萬元,乙卻拒不辦理過戶,為此起訴等語。對此,乙請求判決駁回甲之訴,抗辯稱:乙雖有出賣 A 地之事,但甲尚未付清積欠之價金 100 萬元云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在本訴訟,受訴法院在認為兩造之主張均屬可採時,應在判決主文寫明:乙應於甲給付其 100 萬元之同時,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旨,而不得判決甲之請求為全部無理由 |
B |
在受訴法院採用上述(A)選項所示判決主文為判決並經確定時,乙得據此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甲強制執行 |
C |
在本訴訟中,乙就其對甲之 100 萬元價金債權,如不知其得提起反訴時,受訴法院應加以闡明 |
D |
在訴訟中,乙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就甲所積欠之價金,得併為訴之聲明:如法院認為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為有理由時,甲應給付乙 1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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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訴請乙返還 A 車,主張該車為甲所有,被乙無權占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本件訴訟之原告已經表明訴訟標的為甲對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B |
如乙否認甲就 A 車之所有權存在,則甲就其有 A 車所有權之該當要件事實,應先具體陳述,然後就乙所否認之具體事實,甲應負證據提出責任 |
C |
在乙承認甲就 A 車之所有權存在時,受訴法院不得據以認定甲有 A 車所有權,而須再闡明甲就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為具體陳述並提出證據 |
D |
在乙抗辯其就 A 車對甲有租賃權,而甲否認乙有租賃權時,則乙就該租賃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為具體陳述,然後就甲所否認之事實負證據提出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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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其所有之 A 地遭乙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請求乙返還 A 地(下稱前訴訟),經法院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甲勝訴,乙未上訴而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甲於 111 年 2 月 15 日,以乙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無權占有 A 地 3 年為由,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為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
B |
乙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起訴請求確認甲非 A 地之所有權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駁回該訴 |
C |
乙以其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甲訂立租約,對甲起訴請求確認其就 A 地之租賃權存在,法院不受前訴訟系爭判決所認定乙乃無權占有 A 地之拘束,得另為認定乙有租賃權 |
D |
甲於 111 年 1 月 2 日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丙不得持系爭判決對乙強制執行返還 A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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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院之調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法院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由於都是在法院進行,所以均僅由法官居中促成 |
B |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 |
C |
於第二審時,僅能為訴訟上和解,不能試行法院之調解 |
D |
醫療糾紛因當事人間並無一定情誼,且爭議很大,通常難能成立和解,故非為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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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簡化判決書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簡易程序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
B |
簡易程序中,本於當事人對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
C |
簡易庭法官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
D |
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均無加記理由要領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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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下列何者,不屬法院得逕依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判決而不調查證據之情形? |
A |
經兩造同意者 |
B |
該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經於調解期日 5 日前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法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 |
C |
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僅有詢問住在智利之證人 1 名,因該證人臥病行動不便,需支出日費、旅費新臺幣(下同)23 萬元 |
D |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房屋鄰損修繕費 7 萬元,原告除聲請鑑定外,陳明無其他證據方法,經法院選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覆知鑑定需費時 10 個月始能完成,鑑定費用為 3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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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附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上訴合法者,被上訴人縱曾捨棄上訴權,仍可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 |
B |
經第三審法院發回第二審法院,被上訴人在更審期間,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
C |
上訴因不合法經駁回,如附帶上訴已具備上訴之要件,不失其效力 |
D |
附帶上訴如已具備上訴之要件,不因原告合法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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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乙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乙自認有收受甲交付之款項,但抗辯該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甲無借款返還請求權,若前開抗辯無理由,則以對甲之同額債權予以抵銷。第一審判決認甲對乙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但乙所為抵銷抗辯可採,而駁回甲之訴。甲、乙均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甲於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但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原第一審法院無須命補正,應逕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 |
B |
甲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命甲補正,甲未補正,卷宗送至第二審法院後,審判長仍應再定期命補正,於甲逾期未補正時,法院始得裁定駁回甲之上訴 |
C |
乙因債權經抵銷始獲勝訴判決,仍屬受不利判決,有上訴利益 |
D |
乙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乙提出理由書,如乙逾期未提出,審判長得命乙以書狀說明理由,逾期未說明者,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乙之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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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訴第三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時,不得上訴 |
B |
不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論金額為何,均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
C |
當事人委任律師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後 20 日內,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原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
D |
上訴第三審,不得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