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特種考試,#高等考試,#司法官,#律師,#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 |||
乙本於 A 地所有權,訴請甲塗銷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其與甲訂有買賣 A 地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該買賣契約與物權契約有無效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乙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法院不得准許 |
B |
如乙起訴合法,法院應依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C |
乙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就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 |
D |
乙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為避免甲脫產,法院為裁定前,不得使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113年,#特種考試,#高等考試,#司法官,#律師,#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 |||
當事人於法院通知期日未到場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而被告拒絕陳述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
B |
當事人均未到場,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後,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
C |
當事人一造未到場時,法院仍得調查證據 |
D |
小額事件依法進行調解程序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時,原告得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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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為被告乙公司之股東,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乙公司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確有通過 A 決議,並請求確認乙公司於另案刑事訴訟中所提出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遭變造。乙公司於訴訟中就系爭董事會確有通過 A 決議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變造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甲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有通過 A 決議部分,無確認利益 |
B |
甲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遭變造部分,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
C |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不限於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
D |
如 A 決議係解任乙公司之總經理丙,甲不得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確認乙、丙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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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列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關於訴訟中之證據方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法院得依職權訊問乙、丙,但不得命其具結 |
B |
甲得聲請法院裁定命乙、丙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 |
C |
甲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第三人仲介公司提出其所保管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如仲介公司拒絕,法院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
D |
如關於買賣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爭執,乙、丙於訴訟中已自行提出買賣契約影本,而拒絕依法院之命提出原本,法院得依自由心證斷定該影本之證據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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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對乙提起訴訟後,受訴法院詢問兩造有無調解意願,經兩造陳明願意進行調解程序後,將本件訴訟移付調解。關於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經移付調解後,訴訟程序停止進行,應待調解之結果而決定有無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 |
B |
兩造於調解期間均不到場,如法院認有調解成立之可能,仍得另定調解期日 |
C |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如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
D |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法院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後,須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方得認為調解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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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原告提起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者,亦屬於 50 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
B |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某一面額 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
C |
產物保險公司代位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向加害者請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 80 萬元事件,屬於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
D |
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判決刑事被告有罪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民事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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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分別為經營成衣買賣之供貨、銷售公司,甲起訴請求乙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法院應先行調解程序,如調解不成立,即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 |
B |
乙於調解期日 7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甲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C |
甲依定型化契約約款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乙得抗辯小額訴訟程序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
D |
乙對甲反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60 萬元,法院應以其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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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一律均須得他造之同意,始得為之 |
B |
將離婚之訴變更為撤銷婚姻之訴,不須經他造同意 |
C |
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須得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同意,始屬合法 |
D |
因訴之變更為以新訴取代舊訴,舊訴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專就新訴為審判,故訴之變更倘不合法,即應駁回該新訴,無須就舊訴續為審理 |
#113年,#特種考試,#高等考試,#司法官,#律師,#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 |||
甲起訴請求法院判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第一審法院判決命乙給付甲 200 萬元,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全部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乙於第二審程序就其敗訴全部為附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甲在第二審程序聲明撤回上訴,若乙不同意,就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
B |
乙就其敗訴全部曾提起上訴並經撤回後,見甲提起上訴,始在程序進行中,再提附帶上訴,則其上訴權已因撤回上訴而消滅,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附帶上訴 |
C |
乙於逾上訴期間後始在第二審程序提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非不合法,惟若甲之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而駁回者,該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為任何裁判 |
D |
乙於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後為駁回甲上訴之判決,甲不服上訴,第三審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乙在第二審更審程序,不得再提起附帶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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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敘述之情形,何者不屬當事人得在第二審法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
A |
在第一審請求承租人給付積欠租金之原告,追加請求自租期屆滿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 |
B |
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之被告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為部分清償,因而抗辯原告之請求在該清償範圍內為無理由 |
C |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原告,就曾交付借款一事提出支票乙紙為證,被告否認受借款之交付。第一審法院未經整理證據上爭點即以原告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訴後,為證明該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某甲 |
D |
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向原告表明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並於第二審提出該抵銷之抗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