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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三等考試#司法人員,#公證人,#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法院書記官,#民法, | |||
甲為乙之公司主管,某日甲因工作問題斥責乙。同單位之丙見狀,便唆使乙對甲報復。經丙之唆使,乙起了報復之心,便破壞甲騎乘之機車,致使甲騎車下班時發生車禍,甲之機車全毀,人亦摔傷住院三個月方痊癒出院。車禍發生當天,乙即深感後悔,趕到醫院向甲表示歉意,並坦白說明甲之機車是其所破壞,但乙未說出丙唆使之情事。甲念乙之家境清寒,故未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事隔三年,甲方得知丙唆使乙破壞其機車之情事。試問:甲對丙是否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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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 A 地號土地出賣予乙,契約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即買受人乙)自由選擇或指定之。」嗣後甲受乙之指定,將 A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然因乙逾期未付清價款,經甲定期催告未果,甲乃解除契約並沒收乙已付之價金。甲主張原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丙乃無法律上原因取得 A 地號土地所有權致其受損害,故成立不當得利,因而請求丙應將 A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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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承租有三間辦公室之 A 屋,未徵得乙同意下,甲將其中一間辦公室出租給丙。嗣後乙發現甲與丙間上述租賃情事,主張其與丙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丙係無權占有,便請求丙遷出該辦公室並返還給乙。試問:乙之請求是否有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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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配偶於民國(下同)103 年死亡,甲則於 105 年 8 月死亡,遺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一筆。乙、丙係甲之婚生子女,而丙已於 104年死亡,丙之婚生子女為丁。乙與丁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 105 年 10 月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嗣後,戊另案訴請丙死後認領之判決於 107 年 1 月確定,確認戊為丙之非婚生子女,丙應認領戊。戊乃以繼承為原因,請求登記為該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試問:戊之主張是否有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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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自然人,住 A 法院轄區)向乙銀行(設 B 法院轄區)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如因契約涉訟,合意由 B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B 法院並無其他管轄權事由)。嗣甲未償還借款,乙乃向 B 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甲清償借款。試問:乙聲明請求甲返還借款 9 萬元,甲爭執 B 法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送至 A 法院管轄。B 法院乃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A 法院,是否合法?若乙聲明請求甲返還借款 15 萬元,甲未抗辯 B 法院無管轄權亦未聲請移送至他法院。惟 B 法院認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按其情形對甲顯失公平,合意管轄約定無效,B 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乃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A 法院,是否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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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列丁為被告向 A 地方法院(下稱 A 法院)起訴,請求判命丁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A 法院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未據抗告而確定),就本案部分認定,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但丁已清償 40 萬元,乃判決命丁給付丙 60 萬元,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但上訴狀內未具上訴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A 法院應為如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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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 A 地方法院(下稱 A 法院)聲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命乙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主張:乙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20 日駕車在臺北市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口違規闖紅燈撞傷甲,致甲受有損害 300 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請命乙如數歸還等語。A 法院於110 年 5 月 25 日對乙核發命同金額之支付命令並於同日送交郵寄。試問:A 法院第一次送達因乙遷移住居所而未能合法送達,經查詢新址後,乃於110 年 8 月 20 日第二次送達,並於同年 9 月 5 日送達予乙,但乙逾 20 日期間均未向 A 法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是否因未異議而確定?若乙於110 年 5 月 30 日受送達,且於同年 6 月 5 日向 A 法院就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效力如何,A 法院應如何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