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特種考試,#高等考試,#司法官,#律師,#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 |||
關於法庭公開審理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於婚姻無效確認訴訟,經當事人兩造同意始得不在公開法庭審判 |
B |
為整理本案之爭點,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兩造律師,在訴訟程序外,一律不得於受訴法官不在場之適當場所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
C |
法院為判斷公務員所掌之文書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而命其提出時,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
D |
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一律應採法庭公開之形式 |
#111年,#特種考試,#高等考試,#司法官,#律師,#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 |||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返還 A 地,陳稱:乙向甲承租其所有之 A 地,租期屆滿後仍拒不返還云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不得以甲未自行表明請求權基礎為由,駁回甲之訴 |
B |
法院應曉諭甲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便甲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 |
C |
如甲明確表示僅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院應受其拘束,以尊重甲之程序處分權 |
D |
在乙辯稱兩造間 A 地租賃契約因默示更新而繼續存在時,法院不得闡明乙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以謀求訴訟經濟 |
#111年,#特種考試,#高等考試,#司法官,#律師,#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 |||
關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未委任律師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不必經過第三審 |
B |
在民事及家事訴訟程序,事實審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得准許不具律師資格之專家為訴訟代理人 |
C |
法律並無容許受訴法院得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 |
D |
在第三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之 |
#111年,#特種考試,#高等考試,#司法官,#律師,#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 |||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陳稱:乙某日向甲借貸 20 萬元,屆期未返還云云。經審理後,法院認丙係該筆款項之貸與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法院應命甲補正當事人適格 |
B |
法院應以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甲之請求 |
C |
法院應依職權將丙列為當事人 |
D |
法院應曉諭甲變更原告為丙 |
#111年,#特種考試,#高等考試,#司法官,#律師,#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 |||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屬因租賃權涉訟,故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
B |
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
C |
債務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者,以其所主張執行名義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之範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
D |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但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
#111年,#特種考試,#高等考試,#司法官,#律師,#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 |||
甲列乙為被告,於 105 年 11 月 1 日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 A 屋返還予原告,並應自 105 年6 月 1 日起至 A 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主張事實及理由略為:乙於103 年 10 月 1 日承租甲所有之 A 屋,約定租期為 2 年、租金額為每月 10 萬元應按月付清,不料乙自 105 年 6 月份起積欠租金至今未付,現在租期已經屆滿,又拒不還屋,所以除應返還該屋外,並應照租金額計付損害金於甲,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此訴訟經受訴法院為本案審理後,於105 年 12 月 30 日辯論終結,並於 106 年 1 月 7 日宣示判決主文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關於給付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原告訴之聲明全部係請求法院為現在即時之給付判決 |
B |
判決主文內所含「被告應自 105 年 12 月 31 日起至返還 A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 萬元」部分,屬於將來給付之判決 |
C |
判決主文內所含「被告應自 105 年 12 月 31 日起至 106 年 1 月 7 日按月給付原告 10 萬元」部分,不屬於將來給付之判決 |
D |
判決主文內所含「被告應自 105 年 10 月 1 日起至返還 A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 萬元」部分,全屬將來給付之判決 |
#111年,#特種考試,#高等考試,#司法官,#律師,#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 |||
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返還 A 車,陳述:甲所有之 A 車被乙竊走,為此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語(本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在本訴訟之爭點整理程序,甲可再聲明:如 A 車返還之執行無效果時,乙應賠償甲若干元 |
B |
在本訴訟之爭點整理程序,乙辯稱:其已於甲起訴前將 A 車出售並交付予丙云云,此時甲可再聲明:如本訴訟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請求判決命乙賠償甲若干元 |
C |
甲起訴時可於本訴訟合併聲明:如 A 車返還之執行無效果時,乙應賠償甲若干元,以及如本訴訟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請求判決命乙賠償甲若干元 |
D |
在本訴訟之爭點整理程序,乙辯稱:其已於甲起訴前將 A 車出售並交付予丙云云,此時甲不可將本訴訟之請求,變更為請求判決命乙賠償甲若干元 |
#111年,#特種考試,#高等考試,#司法官,#律師,#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 |||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0 萬元,陳述:乙於某日向甲借貸 100萬元,已屆清償期全未返還云云(本訴訟、前訴訟)。就該借款 100 萬元是否交付之事實,兩造有所爭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甲未併聲明請求判決 60 萬元,而僅為上開聲明,其起訴之合法性不因此而有欠缺 |
B |
在本訴訟繫屬之程序上,甲又增加請求判決命乙給付其餘借款 60 萬元時,不必徵得乙之同意 |
C |
在本訴訟經法院判決認定當事人間並未成立上開借貸契約,所以甲對乙之 100 萬元借款債權全不存在,乃駁回甲之訴確定後,如甲又對乙提起後訴訟請求返還前訴訟未經聲明之借款餘額 60 萬元,並未提出新事證,則法院應駁回後訴訟之請求 |
D |
在前訴訟經法院以上開借貸 100 萬元債務存在為由判決甲勝訴確定後,如甲又對乙提起後訴訟請求返還前訴訟未經聲明之借款餘額 60 萬元,則在後訴訟程序上,乙不論有無提出新事證,均得再爭執該借款交付之事實 |
#111年,#特種考試,#高等考試,#司法官,#律師,#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 |||
甲依買賣契約訴請乙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甲於訴訟中主張其與乙訂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有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交付貨物遲延,乙應賠償其所受損害 800 萬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乙於訴訟中主張其確曾與甲訂立買賣契約,但無遲延交付貨物,且所訂立之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甲、乙是否有締結買賣契約為本件訴訟之事實上爭點 |
B |
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為本件訴訟之事實上爭點 |
C |
乙是否有交貨遲延為本件訴訟之事實上爭點 |
D |
甲、乙是否有違約金之合意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爭點 |
#111年,#特種考試,#高等考試,#司法官,#律師,#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 |||
甲列乙為被告,訴請判決命乙最少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主張:甲於 110 年 2 月 1 日遭乙駕車撞傷,導致嚴重之骨折,為此花用醫療費用數十萬元,受害之身體部位仍續加劇中,為此起訴等語。對此,乙請求駁回甲之訴,抗辯:乙駕車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甲請求之賠償金額雖不盡明確,但受訴法院不得認為其訴之聲明不備起訴之程式要件而予以駁回 |
B |
本件訴訟於 110 年 5 月 30 日辯論終結後,經判決乙應賠償甲 30 萬元終告確定,在乙尚未依此判決為給付賠償金以前,甲發現其因 110 年 2 月 1 日乙駕車衝撞受傷之程度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又更嚴重,以致再增加支出前判決所未曾斟酌之醫療費用 15 萬元,就此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甲得另起訴請求變更前判決所宣示之賠償金額 |
C |
在受訴法院調查兩造所聲明之證據後,形成心證認為甲所受損害金額為 50 萬元時,得逕判決:乙應賠償甲 50 萬元 |
D |
法院在調查、斟酌鑑定報告之內容後,形成心證認為甲所受損害亦因其自己未遵守交通規則所造成時,應將此事實曉諭兩造為辯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