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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甲市政府為規範經其許可設立且主事務所設於該市之財團法人有關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乃自行發布「甲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其中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 3 分之 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乙財團法人係受上開「管理規則」規範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對於捐助所取得土地,僅得運用於辦理本章程規定之目的事業,以落實公益;若作他用,須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可,始得為之。」民國 96 年間,乙財團法人為解除債務,擬出售其所有 5 筆土地中之 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予自然人某丙,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丁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其依「系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條第 3 項規定(如附)駁回申請。乙財團法人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規定」違憲。98 年間,行政訴訟仍進行中,乙財團法人希望早日確定法律關係,乃就上開買賣,依「系爭規定」所訂程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移轉登記。嗣甲市政府於 103 年間以某號函(下稱「103年函」)囑丁地政事務所,就乙財團法人所有 5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益用途」。丁地政事務所乃依據「103 年函」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如附),於土地登記簿上乙財團法人所有 5 筆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一般註記事項)依甲市政府「103 年函」註記登記公益用途』(下稱「系爭註記」)。丙不服「系爭註記」,認其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乃提起行政爭訟。請依上開事實與所附相關法規,就下列問題詳予論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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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不滿立法院刻正審議的社會改革法案,利用 A 市政府舉辦國際運動會開幕之際,試圖持抗議布條闖入開幕典禮會場,以引起國際媒體的關注,結果遭到 A 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阻擋,並強制驅離。甲未達目的,氣憤難消,於是在個人臉書上發文:「A 市政府警察局阻擋抗議的員警都是腦殘分子,躲在後面的市長乙是標準的龜孫子,其領導的市政府是烏龜集團」。甲發文一出,立即獲得網友交相按讚呼應。市長乙獲悉後震怒,隨即指示警察機關蒐證,以甲涉有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嫌,移請檢察官偵辦。經該管檢察官偵查後,依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提起公訴。市長乙乃透過市政府官方網站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對甲進行反擊,痛斥:「甲不顧國家顏面,恣意妄為,簡直就是王八蛋」。請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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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二人結婚多年,居住於甲市,育有一女 C,已成年,就讀某校法律學系碩士班。一日,A、B 因細故爭吵,A 一時失控,對 B 吼叫,口出惡言,並作勢打人。B 一氣之下,向住所附近市政府警察分局報案,B 以 A之保護人身分聲稱 A 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之虞,必須全日住院治療。分局警員 D 趕至現場,要求 A 至附近醫院就醫,A 不從,D 即以約束帶綑綁 A,將 A 強行帶往位於甲市之市立醫院乙。乙醫院負責醫師 E 先對 A 施打鎮靜劑,等 A 無反抗能力後,將 A 留置於乙醫院病房,同時通報甲市政府。C 知悉後,至乙醫院欲探視 A,遭 E 拒絕。嗣甲市政府派員至醫院,依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乙醫院為精神醫療機構對 A 進行緊急安置,並交由 E 及同院另一專科醫師 F 對 A 進行強制鑑定,醫師 E 及 F 均認 A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 A 之意見,A 拒絕。乙醫院遂依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請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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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分析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並分析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能否作為稅法之法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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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機關針對吊扣駕駛執照(以下簡稱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裁處,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載明吊扣駕照時間,並記載應繳送期日;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另記載應於第二次繳送期日前繳送;其次復記載若未於二次繳送期日前繳送者,自吊銷日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及駕照吊(註)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重新考領或請領之意旨。於繳送期日屆至後,裁決機關並未另為處分並送達與受處分人,逕行吊銷並註銷駕照。試問,裁決機關逕行吊銷並註銷駕照之效力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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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警專學生,依據入學時招生簡章規定,須於畢業後兩年內通過警察特考而任職分發,否則應賠償在校所有費用。甲於畢業後第三年始通過警察特考,爾後分發任職。請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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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軍校因其軍校生退學所衍生之公費返還事件,於民國 100 年間與軍校生家長甲簽訂退學賠償金協議,並經由法院公證處公證,且約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A 軍校遲至民國 101 年 2 月始持上開公證書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法院民事執行處亦誤為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而予以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嗣於民國 107 年 11 月間 A 軍校再持上開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試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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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但訴願人仍不服處分決定,受理訴願機關得否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訴願?試申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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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係臺北地檢署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三等書記官,其前應106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自107年1月起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資格。依法務部實施人事責任制度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書記官之任免案,係由高檢署檢察長決定。107、108年臺北地檢署考量某甲考績(等次)仍有改善空間,故未建請高檢署陞任其為該署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二等書記官。嗣109年5月臺北地檢署審認某甲工作表現呈穩定進步趨勢,以派免建議函 A,建請高檢署核派其為二等書記官,同年6月高檢署以 B 函函復予以緩議並會請某甲知悉。某甲另於109年6月以申請書向高檢署請求自107年陞任為二等書記官,經該署於109年7月以 C 函函復重申上開該署 B 函之意旨予以緩議。某甲不服上開高檢署 B 函及 C 函,認 B 函未於109年陞任其為二等書記官,C 函否准其請求自107年陞任為二等書記官之申請,於109年7月25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主張 B、C 二函均違法侵害其陞任之權利,請求撤銷該二函。試問:B、C 二函之法律性質與效力為何?某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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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其於108年間,數次前往臺南市某海產店 A,排隊領取未限定領取資格之便當,並曾於 A 遇見某乙,某乙上前與某甲攀談其承辦案件之內容且發生爭執,某甲未慎思某乙何以至 A並與其接觸,嗣後仍再次前往 A 排隊領取便當,同年11、12月間某乙檢附某甲於 A 領取便當之照片8張等相關資料,向臺南地方法院檢舉某甲有不當排隊領取愛心便當行為,案經臺南地院政風室奉示調查屬實,並經該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後,認某甲所為前開行為易損及司法形象,未謹言慎行,廉潔自持,有違法官倫理規範,乃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由臺南地院院長於109年7月於院長室以口頭命令促其注意。某甲不服,認該口頭命令違法且不當,主張其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規定而有自律之必要情事,擬提起救濟請求撤銷臺南地院對其作成之職務監督處分。試問:依我國現制及實務,某甲應如何提起救濟?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