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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A警察局轄下某分局之警員。甲擬報考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110學年度某研究所碩士班在職全時生,填具「報考在職全時生申請表」,請求A警察局審查其報考資格並選送其應試,經A警察局以民國110年2月5日B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略以:A警察局援例採一致性限制報考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並退還甲上開申請表,不予個案審核。甲提起申訴,經A警察局作成申訴決定略以:「考量治安維護警力需求、員警身心照護及勤務合理正常化,A警察局採限制報考在職全時進修之行政管理措施,並依規定於110年1月29日函告周知,未有違誤。」甲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駁回,甲繼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函違法。試問:行政法院應如何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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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私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係於民國84年間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改制後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准予籌設創校。國教署於107年2月23日向甲學校發出A函,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甲學校停辦。嗣後甲學校未能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稱停辦辦法)所定期限,於111年1月16日前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或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而且未依規定主動陳報國教署核定解散,經國教署於111年6月8日以B函(下稱原處分)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令甲學校即日起辦理解散。甲學校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行政法院以C裁定駁回。甲學校對C裁定不服,遂提起抗告。試問:本案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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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者不是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內涵? |
A |
手段應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 |
B |
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 |
C |
手段應符合信賴利益之保護 |
D |
手段對人民之侵害不得與公益目的顯失均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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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為某國立高中日間部兼任生活輔導組長之教師,該校總計有18個班級。依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第5條,每週教學節數應為8節,然A認該校學生狀況特殊,生活輔導工作吃重,應比照更高班級數而僅須教6節,遂向校方提出申請減授。A之申請遭校方拒絕後,經提起訴願無果,最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駁回處分,法院應命學校將其每週教學節數減為6節。學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方提出為何無法同意A所申請之理由,A則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作成時未具備之理由,更可證學校當初未為裁量,尤屬違法。請分析A與學校之主張何者正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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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款,訂定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該辦法第6條第1項明文,訪查得就共同事業戶之處所實施之。A為某工廠事業主,素行良好,該工廠從無違法情事,是以拒絕警勤區員警之無故訪查,認前開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第6條第1項違法,認應回歸「有一定已發生或即將發生犯罪之相當事證為據」的原則,不應任意擴大預防犯罪之範圍。A遂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第6條第1項違法而無效」的確認訴訟,是否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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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市希望吸引跨國飯店集團進駐該市,擴大旅遊觀光,於是與美國某飯店集團B簽訂地上權契約,為期50年,A市提供土地,B集團承諾將興建5星級飯店,同時以該集團連鎖飯店為名經營,A市另提供新臺幣10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作為本興建營運計畫廢棄取消之擔保,無息之營運貸款20億元予B集團,B集團僅須在地上權期限終了時原額返還,而在開始營運的前5年,A市亦承諾免除B集團之權利金。A市原有一本國業者經營之飯店C,甫耗費鉅資改建更新,對於前舉深感不平,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與撤銷訴訟,主張A市與B集團間,前開免權利金、最高限額抵押擔保、營運貸款等約定均屬無效,A市應撤銷該決定,同時請求A市應給予C補貼。請分析C得否提起此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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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規定:「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據此訂定「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該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第80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試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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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某部會首長,購買A公司之股票,行政院以甲取得A公司股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為由,將其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經懲戒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甲確實取得A公司之股票但數量不多,而判決甲記過一次。試問:甲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懲戒法院此ㄧ判決是否合法?請附具理由說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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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居住於臺北市,原為位於新北市A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甲於110年5月間因體罰幼生乙致其身體受傷而遭人向新北市主管機關B檢舉,經B查證屬實而將甲移送法辦,並經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判決之後B另依行為時法規規定,作成甲3年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行政處分。甲主張該處分違法,因其居住於臺北市,B就本案並無管轄權;且地方法院已判處其拘役,該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請附具理由說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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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縣為保護自然環境,避免光害對於野生動物與觀星活動之影響,特制定「A縣光害防治自治條例」。該條例規定A縣特定區域內之商家旅店於晚上10時後須熄燈,或使用防光害燈具;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甲為位於該區域內之民宿,某日卻違反前揭規定,A縣政府遂裁處甲1萬2千元罰鍰。甲不服,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訴願管轄機關)B提起訴願。試問:若B認為原裁處不當,其得否撤銷原處分?請附具理由說明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