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高等考試三級,#司法行政,#民法, | |||
關於買賣之危險負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倘若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現實交付買受人,嗣後該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而滅失,買 受人不須給付價金 |
B |
倘若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現實交付買受人,但尚未移轉所有權前,被政府徵收,則買受人於 取得徵收補償金後,仍須給付價金 |
C |
倘若出賣人以指示交付方式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嗣該標的物於第三人掌控支配中因地震 而滅失,則買受人仍須給付價金 |
D |
倘若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於運送中發生標的物滅失,買受 人不須給付價金 |
#113年,#高等考試三級,#司法行政,#民法, | |||
下列關於合夥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
合夥負有債務者,債權人得優先就各合夥人之固有財產求償 |
B |
合夥債務為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債務 |
C |
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之清償,負補充之連帶責任 |
D |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
#113年,#高等考試三級,#司法行政,#民法, | |||
甲將其中古汽車出售並即交付於乙,惟甲與乙迄未至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該車即被丙所竊。 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因甲、乙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甲仍為汽車之所有人,故僅得由原登記人甲向丙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 |
B |
縱甲、乙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乙仍取得所有權,故應由乙向丙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C |
因甲、乙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故甲及乙準共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由甲、乙共同行使之 |
D |
因甲、乙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故乙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得向丙主張 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
#113年,#高等考試三級,#司法行政,#民法, | |||
甲、乙與丙三人登記為A地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甲未經乙與丙同意,出賣A地於 丁,仍占有使用A地,並移轉自己應有部分於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
乙僅得請求甲,將A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
B |
甲就未經乙與丙同意而占有使用A地一事,對乙與丙負侵權行為責任 |
C |
甲與丁間之A地買賣,效力未定 |
D |
甲與戊間就應有部分之處分,有效 |
#113年,#高等考試三級,#司法行政,#民法, | |||
甲向乙買受房屋一棟,已交清價款,乙亦將房屋交付甲占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逾20年 後乙死亡,該屋由乙之子丙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甲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乙之不動產而時效取得所有權,故丙不得向甲 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該房屋 |
B |
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罹於時效消滅,但甲之占有非屬無權占有,故丙不得向甲主張物 上請求權,請求返還該房屋 |
C |
甲與乙間之買賣契約僅具有債之相對效力,不得對抗繼承人丙,故丙得向甲主張物上請求權, 請求返還該房屋 |
D |
若丙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繼承人,得向甲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該房屋;反之,若丙為 惡意繼承人,則不得主張之 |
#113年,#高等考試三級,#司法行政,#民法, | |||
下列何者非屬抵押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
A |
次序權之讓與 |
B |
抵押物之占有 |
C |
抵押物所有權之讓與 |
D |
於抵押物上設定其他用益物權 |
#113年,#高等考試三級,#司法行政,#民法, | |||
甲夫、乙妻攜全家老小出遊,因對振興五倍券使用上有所誤會,積欠旅遊業者丙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未清償。甲夫月收10萬元,乙妻月收5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
依甲、乙之經濟能力,丙僅得向乙請求5萬元之給付 |
B |
依甲、乙之經濟能力,丙僅得向甲請求10萬元之給付 |
C |
丙得就15萬元之給付,主張甲、乙連帶負責 |
D |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丙僅得向簽約之甲請求15萬元之給付 |
#113年,#高等考試三級,#司法行政,#民法, | |||
下列關於收養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
被收養者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與其養父母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 |
B |
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仍然存在 |
C |
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 |
D |
收養關係存續中,所謂直系血親卑親屬與父母關係,包含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關係在內 |
#113年,#高等考試三級,#司法行政,#民法, | |||
下列何者不具有溯及效力? |
A |
認領 |
B |
法院認可收養 |
C |
裁判減輕扶養義務 |
D |
終止收養之撤銷 |
#113年,#高等考試三級,#司法行政,#民法, | |||
下列關於遺產繼承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
繼承人若有於繼承開始後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B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其繼承權喪失 |
C |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法院得依其他繼承人之請求,宣告該繼承人 之繼承權喪失 |
D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非婚生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應繼分之 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