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三等考試#司法人員,#行政執行官,#民事訴訟法, | |||
甲、乙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乙委託甲銷售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不動產,依據系爭契約第 16 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後甲認為乙故意不與其覓得之對象簽約,向乙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乙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試問:本件房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然原告卻向臺北地院起訴,本件臺北地院對本件是否具有管轄權?理由為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款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又當事人是否得主張不受該約款之拘束?又當事人簽署契約中雖有合意管轄之規定,有那些例外規定可以主張不受合意管轄條款拘束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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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為與乙發生車禍事故,受有手臂挫傷之傷害,遂起訴請求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甲起訴時,考量裁判費的問題及證明其損害範圍之困難性,遂先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試附理由回答:甲為一部請求,在法律上是否允許?法院應否請甲表明是否為全部之請求?本件甲起訴時,法院應踐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為何種類型?於進入訴訟程序前有無其他可由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之機制?倘本件甲一開始一部請求之金額為 100 萬元時,法院應踐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是否會有不同,理由為何?又法院審理期間,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甲遂表明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法院是否應判決甲全部勝訴?又關於此判決有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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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與被告乙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期間,因為兩造有商談和解之可能,兩造向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後因無法達成和解,甲遂具狀向法院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法院指定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然該期日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乙並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反而拒絕辯論。試問:乙為前揭行為之訴訟法上效果為何?法院如果因為訴訟進行的結果已有心證,為了結案,可否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法院因乙拒絕辯論後,應如何處理後續之訴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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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甲執命債務人乙應將占用 A 地號土地(下稱 A 地)之違建物(土石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甲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乙僱工自行拆除該違建物,由執行法院於民國111 年 7 月 11 日點交 A 地予甲後執行終結。惟甲於同年 7 月 22 日向執行法院具狀主張,乙於執行法院點交土地完畢後,於同年 7 月 16 日於 A地上建造輕鋼架房屋,復行占有 A 地,故聲請續為執行。試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應否徵收執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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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甲執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債務人乙向第三人丙承租房屋內保險箱中之金條及珠寶等動產。執行法院現場執行時,乙拒不到場開門及打開保險箱,到場之鎖匠依其專業判斷,認需破壞該鐵門始能入內。試問:執行法院得否破壞鐵門入內?又倘執行人員進入屋內後,無法打開乙所有之保險箱,能否強力毀鎖而開啟?請附理由回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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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董事長甲長期掌控公司,但公司近年來績效不佳,虧損多年,而市場派的公司大股東乙不滿公司經營團隊表現,遂透過公開收購股份方式,掌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請說明依公司法之規定,乙得否逕自召開臨時股東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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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 2020 年 7 月 1 日新購置電動機車一部,並於同日向乙保險公司投保機車綜合損失險及機車竊盜險。甲的電動機車於同年 9 月 1 日失竊,甲雖於失竊隔日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但甲一直到 2020 年 11 月才通知乙保險公司,並請求理賠。試問:(一)乙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為何主張?;(二)又如甲之電動機車失竊時,其放在機車置物空間之公事包中的印章和支票亦同時失竊,丙因不明原因取得此印章和支票,遂冒用甲的名義簽發支票一紙用以向丁購買手機。丁將支票背書轉讓予戊,戊向銀行提示付款,因甲存款不足被退票,戊能否要求甲、丙、丁負票據之責任? |
#111年,#三等考試#司法人員,#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 |||
債權人甲於第一審法院取得對債務人乙返還借款之勝訴判決,該判決並准許甲提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甲乃提供擔保後,聲請執行法院予以假執行。假執行程序進行中,乙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第二審法院准予停止執行,該法院應如何處理? |
#111年,#三等考試#司法人員,#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 |||
拍賣 A 動產定有底價而無人應買時,債權人甲向執行法院表示願承受 A動產。越數日,甲後悔不願承受,並拒絕補繳差額。如本件別無其他債權人,而 A 動產顯有拍得相當價金之可能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
#111年,#三等考試#司法人員,#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 |||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其訊問可否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又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是否為該條項之利害關係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