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三等考試#司法人員,#行政執行官,#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 |||
甲金屬工廠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農田灌溉渠道,污染鄰近農地。該農地遭受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稱土污法)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乙地方政府環保局(以下稱環保局)公告該農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限制農作。環保局認定甲工廠為該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以 A 函命其於 6 個月內提出控制計畫。期限屆至後,甲工廠未提出控制計畫,環保局遂依據土污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採取適當措施,並預估整治費用為 500 萬元。試問:環保局得否依據行政執行法,命甲工廠預先繳納整治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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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公務員,長年居住於因公務所配住之宿舍。民國 106 年退休時,申請搬遷補償費,所屬公務乙機關以 A 函核發搬遷一次補助費 50 萬元。後乙機關發現甲提供不實資料致誤認為合法現住人,遂於民國 108 年以B 函撤銷 A 函,並命返還補助費。甲因違法收受補助費,遭起訴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審理判決無罪。甲於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收到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試問:甲得否依據行政程序法,向乙機關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銷 B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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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甲於公告 A 河川區域內興建建築物,經乙主管機關發現後,認該建築物足以妨礙水流,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依同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以 B 函命甲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期限屆至後,甲未拆除該建築物,乙機關遂以 C 函處以 1 萬元罰鍰,並再命甲限期回復原狀或拆除該建築物,且於 C 函註記,如未依限履行者,將交由乙機關指定人員代履行,估計費用為 50 萬元。試問:C 函是否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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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A 環保局)於 B 大樓會勘,發現某樓層遭堆置大量廢棄物,顯有礙環境衛生,因現場未發現堆置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A 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函請該樓層所有權人甲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惟甲屆期未提出陳述意見。嗣經 A 環保局前往複查,發現廢棄物仍未清除,該局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裁處甲新臺幣 1,200 元罰鍰,並限期命甲清除。A 環保局派員再次複查,仍未改善,A 環保局第 2 次裁處甲 2,400 元罰鍰,並命甲於文到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A 環保局審認本件業經該局 2 次函文甲處行政罰鍰並命其改善,仍無改善作為,續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及第 29 條規定,通知甲限期繳納代履行之預估所需費用 70 萬元。甲對繳納代履行費用之通知不服,應如何進行後續之救濟?甲若向 A 市政府提起訴願,A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應如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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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中區營業處)之工程。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A 公司於施工期間如有違反環保法令之行為,致台中區營業處受罰,台中區營業處除得向 A 公司求償其所繳納之罰鍰金額外,並得對 A 公司採取請求違約金、提高保留款成數及減少估驗款比例等不利措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工地現場查核時,發現營建工地內防塵布、防塵網未完全覆蓋堆置之物料及未採行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等缺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處以營建業主,即台中區營業處新臺幣 10 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改善。試問:如何判斷台中區營業處是否有訴願當事人能力?若台中區營業處未提起訴願,A 公司得否對該罰鍰及命限期改善之處分提起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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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 C 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經民意代表披露,有不當對待兒童情事,經B 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稱為 B 社會局)派員稽查,認 C 托嬰中心僱用之主管及托育人員有虐待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為兒少法)第 83 條第 1 款規定,情節嚴重,乃依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C 托嬰中心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於文到即日起停辦 1 年,並公布私立 C 托嬰中心名稱及負責人甲姓名。C 托嬰中心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隨即向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請停止執行。C 托嬰中心聲請停止執行部分遭法院裁定駁回。訴訟審理過程中,該 30 萬元罰鍰已經執行完畢,1 年停辦期間已過,B 社會局亦已將違規機構相關資訊公布於機關網站,民眾可以 PDF 及 Excel 檔案形式下載。C 托嬰中心因此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試問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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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以其自製之 B 成品農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申請農藥許可證。因系爭同類產品於 A 公司申請登記為農藥後,亦有其他業者申請作為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防檢局考慮增列系爭產品為不列管農藥,因此暫時擱置A 公司之申請案。A 公司因防檢局已逾其公告農藥登記申請之法定處理期間,遂提起訴願;不服訴願處理結果,提起行政訴訟。A 公司起訴時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始為正確?應如何為訴之聲明?又,若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防檢局已完成技術審議,將系爭產品列為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嗣農委會依農藥管理法第 9 條規定,公告修正「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將系爭產品納入並公告為農藥管理法第 9 條及第 37條所定不列管之農藥。此時高等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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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乙委託甲銷售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不動產,依據系爭契約第 16 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後甲認為乙故意不與其覓得之對象簽約,向乙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乙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試問:本件房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然原告卻向臺北地院起訴,本件臺北地院對本件是否具有管轄權?理由為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款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又當事人是否得主張不受該約款之拘束?又當事人簽署契約中雖有合意管轄之規定,有那些例外規定可以主張不受合意管轄條款拘束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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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為與乙發生車禍事故,受有手臂挫傷之傷害,遂起訴請求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甲起訴時,考量裁判費的問題及證明其損害範圍之困難性,遂先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試附理由回答:甲為一部請求,在法律上是否允許?法院應否請甲表明是否為全部之請求?本件甲起訴時,法院應踐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為何種類型?於進入訴訟程序前有無其他可由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之機制?倘本件甲一開始一部請求之金額為 100 萬元時,法院應踐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是否會有不同,理由為何?又法院審理期間,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甲遂表明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法院是否應判決甲全部勝訴?又關於此判決有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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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與被告乙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期間,因為兩造有商談和解之可能,兩造向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後因無法達成和解,甲遂具狀向法院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法院指定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然該期日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乙並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反而拒絕辯論。試問:乙為前揭行為之訴訟法上效果為何?法院如果因為訴訟進行的結果已有心證,為了結案,可否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法院因乙拒絕辯論後,應如何處理後續之訴訟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