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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住所設於臺南市,乙住所設於基隆市。甲以乙於民國 100 年 3 月間,在臺中市無故毆傷伊,致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損害,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乙則以:伊不認識甲,且伊未曾到過臺中,不可能在臺中毆傷甲;又伊住所設於基隆市,本件訴訟縱如甲所主張,甲亦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始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試問:乙之抗辯,有無理由?本件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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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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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起訴請求乙給付貨款,第一審法院為甲敗訴之判決,甲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後,廢棄第一審判決,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甲之聲明,為命甲預供擔保而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乙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乙之上訴為有理由,而諭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即將該案件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第二審法院更審後,如仍認甲之上訴為有理由,為甲勝訴之判決,得否再依甲之聲明,為命甲預供擔保而准許假執行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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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乙積欠伊債務,而乙對丙有借款債權存在,但丙否認乙對其有借款債權存在,足以影響伊之求償為由,乃以乙、丙為共同被告,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之借款債權存在。試問:若有下列情形,其效力如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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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經營貨物運輸事業僱用乙為司機多年,嗣甲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丙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積欠丁七百萬元,分別簽發本票為債權之憑證交丙、丁收執,均屆期無力清償,經丙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甲公司給付丙四百萬元確定後,丙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甲公司所有之貨車二輛。執行程序終結前,乙執甲公司願給付乙一千萬元借款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丁執甲公司簽發之七百萬元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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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分別在共有之 L 地上興建房屋分管使用多年,嗣甲與乙協議分割 L 地不果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法院判命將 L1 土地分割予甲,將 L2 土地分割予乙。分割結果,甲分得之 L1 地上有乙所有之房屋,乙分得之 L2 地上有甲所有之房屋,分割判決未命點交。判決確定後,甲得否執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命乙將其占有之L1 土地點交甲,並命乙拆除其在 L1 地上所有之房屋?試附理由回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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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甲,到賭博為合法的乙國某知名之丙賭城豪賭,並簽發本票一紙予丁作為賭金之擔保,票上記載「此本票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此一記載是否有效?丁執乙國之一造缺席勝訴判決到我國法院擬執行甲之財產,甲以賭博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為由否認本票債權之存在,我國法院應如何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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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規定:「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對照修正後之第 13 條則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試述上該修正後與修正前有何差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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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董事會內分成兩派,對於公司經營方針與業務運作,經常激烈爭執。立場中立的董事甲認為此一情形若再繼續,將對公司競爭力造成重大影響,因此思考在今年提前進行董監全面改選的可能性。經徵詢律師乙,乙建議選擇下列兩個方案其中之一為之:1.由甲以其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提案權,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略謂:「請求股東會決議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如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經股東常會通過,即於當次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事宜。」2.在股東常會進行中,計畫由股東丙(甲之朋友)提出臨時動議:「請求董事會在股東常會結束後,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包括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請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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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借款,乙要求甲應同時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一紙交予乙,其上並應有丙之背書,以作為乙之債權之擔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