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51) 題型:
#102高等考試,#102專技高考,#律師,#憲法與行政法,
甲、乙、丙、丁於嘉義縣公同共有二層樓房一棟,於其父母過世後,僅由甲居住使用。民國(下同)101 年甲、乙、丙、丁以書面協議房屋稅由丁繳納,並將該房屋稅繳納協議之書面通知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孰料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 102 年6 月 1 日仍將房屋稅繳款書送達予甲,命其代繳,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明繳款書已送達予甲及繳納期間為同年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送達公同共有人甲、乙、丙、丁。請問: (一)甲、乙、丙、丁以書面協議房屋稅由丁繳納,並將該房屋稅繳納協議書通知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二)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 102 年 6 月 1 日仍將房屋稅繳款書送達予甲,命其代繳,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明繳款書已送達予甲及繳納期間為同年 7 月 1 日至7 月 31 日,送達公同共有人甲、乙、丙、丁。此一通知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何?有無瑕疵? (三)如甲認為其與乙、丙、丁既已以書面協議房屋稅由丁繳納,並將該房屋稅繳納協議之書面通知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則納稅義務人已經是丁,而未於通知期限內繳納房屋稅,則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能否對甲課處滯納金,並限期命其補繳房屋稅?如逾期仍未繳納,能否以甲為義務人將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 參考法條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 2 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2352) 題型:
#102高等考試,#102專技高考,#律師,#憲法與行政法,
專攻行政救濟法之甲原為乙公立大學教師,乙以甲教師未經申報許可,即擔任某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甲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2 年 7 月 18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甲確有該條款情形,遂決議自 102 年 8 月 1 日起解聘甲,乙於報經教育部核准後,函知甲自 102 年 8 月 1 日起解聘生效。甲不服,主張其兼職純屬一時疏忽漏未申報,且對公益有重大貢獻應屬可以補行申報,逕為解聘,處置過重,顯不合法,且侵害其憲法上權利,經提起申訴、再申訴,均被駁回。試問: (一)乙大學解聘甲教師之法律性質為何? (二)甲教師對於系爭解聘案,應如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 (三)甲教師可主張其憲法上何種權利受到侵害?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參考法條 教師法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教師法第 14 條之 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 33 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2353) 題型:
#102高等考試,#102專技高考,#律師,#憲法與行政法,
甲在臺北市有一筆土地,多年來供公眾通行使用,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惟臺北市政府礙於經費,迄未為徵收,試問: (一)甲有無請求臺北市政府徵收該筆土地之權利?請就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從理論及司法實務之觀點加以分析。 (二)若甲不請求徵收,而直接請求臺北市政府補償其損失,有無理由?請從損失補償之原理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觀點加以分析。若臺北市政府對甲之土地依職權辦理徵收,並報經內政部核准,及為徵收補償之公告並通知,惟甲認為地價補償金額過低,對於臺北市政府所作成之徵收補償處分不服,試問: (三)甲得否不經訴願先行程序(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逕行提起訴願?如甲逕行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 (四)甲如不服訴願決定,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 參考法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354) 題型:
#103高等考試,#103專技高考,#律師,#憲法與行政法,
由於宗教團體管理之中央法律遲未完成立法,甲市有鑑於宗教輔導亦係其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3 款第 4 目規定參照),為有效輔導及管理宗教團體(含各種民間信仰,例如神壇),特制定「甲市宗教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基於甲市地狹人稠,為避免宗教團體之聚會有妨害鄰近住戶安寧,以及公共安全之考量,該自治條例規定新設置之宗教團體聚會場所,若設置於公寓或大廈者,其僅能設置於一樓,不得設置於二樓以上。並對違反者訂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罰鍰之規範。此外,該自治條例尚規定宗教團體應設置帳冊,以備主管機關之查驗,未設置者將處以罰鍰。乙為某神壇之主持人,因違反前開規定而分別受罰鍰之處分,乙不服而分別提起行政爭訟。請回答以下問題: (一)乙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不得以立法限制宗教團體聚會場所設置地點,否則即有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且系爭規定本身亦有違比例原則。請評論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二)乙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享有自主權,故要求設置帳冊自有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且系爭規定未區分宗教團體之規模與性質,將其個人主持而屬民間信仰性質的神壇,與一般制度化之宗教團體相提並論,亦有違平等原則。請評論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2355) 題型:
#103高等考試,#103專技高考,#律師,#憲法與行政法,
人民團體甲負責人 A 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外遊行許可,預計於 20 日後舉行全民反黑心食品大遊行。申請遊行路線自臺北市中華路一段行政院環保署前開始,沿中華路、忠孝西路、忠孝東路行政院、中山南路立法院、信義路至中正紀念堂廣場。主管機關乙審查 A 之申請後,同意發給許可,惟遊行舉行當天為元旦連續假期開始前一天,為避免影響民眾返鄉或出遊及維護市容整潔,在許可附註三項要求: 1.遊行路線修改為中華路一段、貴陽街一段、中山南路立法院、忠孝東路行政院、林森南路、信義路至中正紀念堂廣場; 2.遊行時不得隨意棄置廢棄物或污染路面; 3.遊行時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物品。遊行當天,由於參與民眾超乎預估,對於黑心食品危害大眾健康,怒氣一發不可收拾,紛紛將攜帶之黑心食品拋向空中,遊行經過的道路堆滿各種食品。參與遊行民眾丙忽然拿出黑心油品,並點火燃燒,使得場面十分混亂,乙認為許可附註之要求未被履行,認定遊行已違法,因此命令立即解散遊行並沒入其他尚未使用之黑心油品。A 認為燃燒黑心油品充分凸顯本次遊行之訴求,且並未造成任何危害,因此拒絕解散遊行之要求。群眾知悉解散命令後,群情激憤,將剩餘之食品丟向維持秩序之警察,並擴大燃燒黑心油之範圍。 乙認為在道路上燃燒油品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健康與安全,因此透過優勢警力強制貫徹解散命令。A 認為乙反應過當,即使有違法行為,乙並無使用強制力之必要;況且乙並未事先告知將使用強制力,因此認為強制解散遊行之行為違法。 試問: (一)許可中之三項附註是否合法?請分別論析之。 (二)乙命令解散遊行之行為是否合法? (三)A 針對使用優勢警力強制解散遊行之措施應如何救濟? 參考法條: 集會遊行法 第 11 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合第九條規定者 第 14 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第 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2356) 題型:
#103高等考試,#103專技高考,#律師,#憲法與行政法,
甲所有一筆土地,於民國(下同)70 年經分割為 A 地號與 B 地號二筆土地。其中 B 地號土地因乙縣之丙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道路工程需要,而有徵收之必要,於同(70)年徵收過程中,因作業錯誤,將 B 地號土地誤植為 A 地號,經報請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後,乙縣政府公告徵收 A 地號土地,發給甲地價補償費,並將 A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鎮所有,惟事實上丙鎮公所係將 B 地號土地闢為公用道路使用。90 年間,乙縣政府於地籍圖重測時,發現上述徵收錯誤,乃報經內政部核准公告撤銷 A 地號土地之徵收,並回復 A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但該 B 地號土地仍繼續供道路使用。請問: (一)甲能否請求除去 B 地號土地上之各項交通設施? (二)承上,其法律救濟途徑為何? (三)甲能否請求徵收 B 地號土地?
(2357) 題型:
#103高等考試,#103專技高考,#律師,#憲法與行政法,
甲市政府為關懷並慰問設籍該市因公傷殘之退役軍人,爰訂定「甲市因公傷殘退役軍人慰問金發給辦法」,並編列預算,於每年三節造冊核發慰問金。其辦法如附件。乙係因公傷殘而退役之志願役軍人,回到入營前戶籍地之甲市辦理戶籍登記,並申請核發慰問金。甲市政府乃依乙提供之金融帳戶按時發給三節慰問金,每節新臺幣五千元。二年後,乙未收到甲市政府之春節慰問金,乃去函甲市政府申請繼續核發。甲市政府兵役處函復:「依法律規定,因公傷殘之志願役軍人已領有撫卹金。現因本府財政日益緊縮,故已修正該慰問金發給辦法,不再編列預算對因公傷殘之志願役軍人發給慰問金」等語。乙認為其從軍報國致傷殘,國家理應從優照顧其生活,甲市政府不應修法停發,此舉侵害其憲法上之財產權;且其兩年來依賴該慰問金生活,甲市政府修正前開辦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試問: (一)乙主張甲市政府應繼續核發慰問金,應循如何之法律救濟途徑? (二)乙主張其憲法上之財產權被侵害,有無理由? (三)乙主張甲市政府修法停發三節慰問金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無理由? 附件: 甲市因公傷殘退役軍人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 1 條 本市政府為關懷並慰問設籍本市而因公傷殘之退役軍人,爰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市政府兵役處。 第 3 條 凡入營前原設籍於本市之軍人,因公傷殘退役後仍設籍於本市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4 條 主管機關於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到來前分別造冊核發,並依申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於節前一週內匯入。 第 5 條 各節慰問金發給之金額,視各該年度市議會議決之預算定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358) 題型:
#104高等考試,#104專技高考,#律師,#憲法與行政法,
某一社會名人,對於核能發電政策持極端反對立場,曾公開宣示:「若政府持續擴大核能發電的計畫,將無限期以絕食抗議,政府若不表示將來放棄核能的使用,絕食抗議絕不停止。」鑑於國內經濟發展及發電的公益需求,政府一直未宣布將來有放棄使用核能發電的可能性。該社會名人遂依其公開宣布的內容,進行絕食。為表達對核能政策的抗議,該名人遂依法申請集會,並發表「絕食宣言」。此一事件引發媒體的持續關注,絕食活動進行至第五天,該名人出現虛脫的現象,眼見活動再持續下去,該名人可能會有生命危險。主管機關人員見此種情形,擬依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有關「即時強制」的規定,以該名人有「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擬對之進行「強制灌食」,但該名人當時仍有意識,表示拒絕。請問: (一)以「絕食」作為「集會」的方式,是否屬於憲法所保障?是否構成「象徵性言論」?「象徵性言論」有何構成要件?在憲法上有何意義? (二)主管機關若以該名人有自殺之虞,進行強制灌食,是否屬於「人身自由」之拘束而須依照憲法第 8 條所規定的法定程序進行?若以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作為依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此種措施對於該名人何種基本權利會造成限制?其權利主張之憲法依據為何?
(2359) 題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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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市政府為抑制房價,訂定「A 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 15 點第 1 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座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一)獨棟建築 (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某甲於 A 市有房屋數戶,經 A 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認定符合上述規定而為高級住宅,定其標準價格,並由稽徵機關核課較高之房屋稅。某甲不服,經依法定程序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問: (一) A 市政府訂定「A 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之規定,據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我國實務上就此有何不同見解?請分析說明之。 (二)在某甲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中,行政法院對於 A 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A 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所定之標準價格加以審查時,其審查密度如何?應注意那些事項?請說明之。參考法條: 房屋稅條例 第 9 條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 條第 1 項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第 11 條第 1 項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2360) 題型:
#104高等考試,#104專技高考,#律師,#憲法與行政法,
雲林縣林內垃圾焚化廠開發單位於民國(下同)90 年 3 月 6 日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雲林縣政府審查,經審查會作成結論,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嗣於 90 年 5 月 2 日公告雲林縣林內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某甲主張其住所距離垃圾焚化廠預定地二公里以內,如垃圾焚化廠開始營運,所造成之空氣及水源之污染,將影響其身體健康及農作物之生長,生存權及財產權均有受損害之虞,爰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雲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試問: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必須有可能受損害之公法上權利存在,始為適格之當事人。甲提起撤銷訴訟,主張其公法上之權利係基於環境影響評估法,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之外,亦保護個人之主觀權利,故其為適格之原告。甲之主張是否可採?其法理依據何在? (二)甲可否直接依憲法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及財產權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受損害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參考法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 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5 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第 8 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第 9 條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